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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宾馆、门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宾馆,门某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130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周宝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宾馆,住所地义县。负责人门某某,该宾馆经理。被告门某某,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杨某,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宾馆、门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岳玉环、被告某某宾馆的负责人门某某、被告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宾馆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9.84%,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由门某某、杨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门某某、杨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宾馆发放了借款,但某某宾馆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宾馆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和加罚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保证人门某某、杨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宾馆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欠款事实属实,宾馆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被告门某某辩称,同意用抵押物还款,对保证责任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某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宾馆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门某某,门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宾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宾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执行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门某某、杨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与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门某某、杨某用坐落于义县建筑面积为1666.4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义房权字第91055**号)及坐落于义县使用权面积为113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义国用(2012)第070526号】为某某宾馆在原告处的700万元贷款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门某某、杨某为某某宾馆在原告处的7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门某某在义县房产管理处、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某某宾馆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被告某某宾馆在借款期间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登记证、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宾馆发放贷款,某某宾馆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门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某某宾馆在原告处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设定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基于上述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门某某、杨某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给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义县建筑面积为1666.4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义房权字第91055**号)及坐落于义县使用权面积为113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义国用(2012)第07052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门某某、杨某对上述第一款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某某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玉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