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永华与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华,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728号申请执行人赵永华,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米泉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赵晓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永华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27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存款44180.16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延迟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执行费562.7元;四、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