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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19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北镇市。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5786元,执行费7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除车辆被查封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边德柏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