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武汉久隆永钢贸易有限公司、吴泽想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武汉久隆永钢贸易有限公司,吴泽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1财保3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0号。负责人:雷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祖,该行职员。被申请人:武汉久隆永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1层10室。法定代表人:刘花字。被申请人:吴泽想。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因被申请人武汉久隆永钢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吴泽想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久隆永钢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吴泽想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久隆永钢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吴泽想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善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