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房圣杰与深圳市中潜潜水运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圣杰,深圳市中潜潜水运动有限公司,深圳市立扬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0号原告房圣杰,户籍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深圳市中潜潜水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田厦国际中心AB楼2-3层。法定代表人张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立扬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路田厦国际中心AB座2-3层。法定代表人张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房圣杰诉被告深圳市中潜潜水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潜运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原告房圣杰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并追加深圳市立扬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扬舜公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圣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入职被告,未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9月2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未实际实施。被告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辞退经济赔偿金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8月未依法交纳的社会保险费6781.3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住房补贴6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第三人,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劳资纠纷已经被生效文书所裁决认定。原告不可能就同一劳动在同一时期与被告再次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为同一投资主体中潜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所先后设立的两家全资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为第三人向原告代发代缴了部分月份工资、社保和公积金,这是两关联企业的正常商业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投资主体均为中潜股份有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办公地点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合,两公司为关联企业,对房圣杰存在混同管理情形。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以立扬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至8月周六日加班25天的加班费27550元;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行政事务而产生的停车费油费3544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份和9月份实际工资13102元;四、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劳累费50000元。2014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内容为: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28日入职。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的劳动合同。三、申请人工作岗位:行政总监。四、申请人工资情况:申请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贴+餐补+其他补助,被申请人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五、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担任行政总监的职务,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离职。在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支付4月份工资1778.32元,5月份工资12780元,6月份工资11772.34元,7月份工资12737.1元,8月份及9月份(2天)工资12957.44元。六、关于支付加班费:本委酌定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申请人每月休息日加班3天。申请人主张以120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该标准不高于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申请人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780元+11772.34元+12737.1元)÷3个月=12429.8l元],本委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3241.38元(12000元÷21.75天/月×3天/月×4个月×200%)。七、关于因行政事务而产生的停车费油费: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此,本委对此不予处理,申请人可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八、关于2014年8月份和9月份实际工资:申请人对2014年9月12日《声明》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证据,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及9月工资,故申请人关于上述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九、关于劳累费: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工作繁忙,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累费。本委认为,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3241.3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房圣杰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又以本案被告中潜运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0元;3、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4年5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6781元;4、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4年8月房补6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59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与立扬舜公司均是中潜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两家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立扬舜公司在本案和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案件中提交的申请人的入职资料、劳动合同、考勤表、离职交接表、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保清单、社保投诉及回复等证据有时涉及被申请人,有时涉及立扬舜公司,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立扬舜公司均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对申请人的实际用工管理,两家公司对申请人存在混同管理情形。其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混同管理的情形下,劳动者应按劳动者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立扬舜公司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仲裁裁决也确认申请人与立扬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立扬舜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因此申请人与立扬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劳动关系归属单位是立扬舜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房补等用人单位责任,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与立扬舜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人可依法向立扬舜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深劳人仲案[2014]5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在本次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山分局去函调查,要求协助核实房圣杰于2014年是否以员工身份代表深圳市中潜潜水运动有限公司到该局开通社保账户,并提交了以下附件的证明材料(深圳市中潜潜水运动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复印件)。该局于2016年5月6日复函:经查询,档案显示深圳市中潜潜水运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在我分局申请开户,开户资料中经办人签名处均为房圣杰(开户资料详见附件),未提交来函所附的材料。另,2014年11月3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福田分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房圣杰投诉问题的答复》,针对原告投诉立扬舜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一事,该局答复原告已要求立扬舜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申请被告代为发放第三人员工工资(部分月份)、代缴员工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已经收到的工资中:4月份工资1778.32元,5月份工资12780元,8月份及9月份(2天)工资12957.44元是由第三人向原告转账发放。而6月份工资11772.34元和7月份工资12737.1元,是由被告转账代为发放。以上事实,有入职统计表、申请表、清单、薪酬方案、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年金计划、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仲裁裁决书》,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房圣杰撤回起诉。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结合本案证据,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关系分析如下:首先,被告与立扬舜公司均是中潜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两家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本案和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的入职资料、劳动合同、考勤表、离职交接表、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保清单、社保投诉及回复等证据有时涉及被告,有时涉及第三人,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均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对原告的实际用工管理,两家公司对原告存在混同管理情形。其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混同管理的情形下,劳动者应按劳动者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仲裁裁决也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第三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劳动关系归属单位是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房补等用人单位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圣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补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素青审判员 林泽荣审判员 张德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