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舟洋与赵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舟洋,赵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015号原告张舟洋。被告赵健健。原告张舟洋诉被告赵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舟洋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健健向我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由被告赵健健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款被告赵健健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主张其权利,原告张舟洋提供了被告赵健健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赵健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健健向原告张舟洋借款人民币9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期和利息,由被告赵健健向原告张舟洋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被告赵健健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健健归还原告张舟洋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