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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清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贺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清民初606号原告张贺强,联系。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李岩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贺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强诉称,2016年3月16日7时40分,赵云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贺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交认字(2016)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贺强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受损,鉴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依据原告诉状显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贺强实际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016年3月16日7时40分许,原告张贺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赵云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贺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公估报告,冀F×××××小型轿车损失价值26678元,公估费2000元。原告认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现原告主张先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全部损失后,保险公司可以对赵云进行追偿。原告张贺强提交的证据材料:事故车辆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冀F×××××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张贺强的驾驶证及身份证、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清苑县峰峰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冀F×××××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张贺强的驾驶证及身份证、事故车辆投保单、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清苑县峰峰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公估报告金额26678元有异议,认为鉴定损失过高,损失照片没有副驾驶气囊,维修清单中有副气囊照片;对评估费、施救费认为属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贺强为其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事实及原告张贺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冀F×××××号轿车行驶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用,驾驶人张贺强具备驾驶资格,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保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张贺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张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小型轿车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公估,损失价值为26678元,被告质证认为车辆损失公估偏高,因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冀F×××××小型轿车损失26678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由于公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负担。原告主张施救费45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因冀F×××××小型轿车受损,原告为了防止或者减少冀F×××××小型轿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现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8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依法享有对责任人赵云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贺强车辆损失26678元、施救费450元、公估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原告张贺强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