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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1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苏某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路与大洋路路口路段时,与陶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6.9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为:其系初犯且已赔偿事故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陶某、杨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苏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