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杭州漫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漫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8行审8号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蒋应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杭州漫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88号9幢北座908室。法定代表人方明玉。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滨人社监处字[2015]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支付的金大富等15名员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合计258686.37元。申请人根据投诉,经调查后核实被申请人尚未支付金大富等15名员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合计258686.37元。故申请人依法于2015年5月11日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工资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滨人社监处字[2015]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以下处理:限收到本《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日内,支付金大富等15名员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合计258686.37元。该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处理决定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支付任何款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催告书及投诉登记表、工资表、劳动合同、送达凭证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金大富、陈勇、叶丽薇、丁洁、汪莹莹、孙玉兰、黄文丽、曹友志8人,已就上述拖欠工资期间的追索劳动报酬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支付工资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鉴于部分员工已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对该部分员工工资应不予重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处字[2015]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被申请人杭州漫蓝信息有限公司支付佘洋、杨睿林、刘娟娟、施泉、黄勇子、李文旺、梁一俊等7名员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合计130739.81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倪晓花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