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毛平炎、田燕与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平炎,田燕,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18号原告毛平炎,湖北天康健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卫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燕,湖北天康健医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赖卫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无职业。原告毛���炎、田燕诉被告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平炎及原告毛平炎、田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平炎、田燕诉称,被告杨浩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毛平炎借款5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逾期罚息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被告杨浩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毛平炎、田燕借款5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每月15,000元,逾期罚息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被告杨浩借款后,其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毛平炎、田燕支付了第二笔借款2015年4月至6月3个月的利息及2015年7月的5,000元利息,其后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8月31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浩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两原告多次催索上述款项,被告杨浩均承诺还款,但每次均不兑现承诺。至今被告杨浩未偿还两原告的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浩向原告毛平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为止),被告杨浩向原告毛平炎、田燕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5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浩承担。被告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毛平炎与被告杨浩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浩向原告毛平炎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至2015年8月31日,于2015年8月31日还本还息,借款不得逾期,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逾期罚金。原告毛平炎于2014年8月17日、同年8月22日分别将320,000元、18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杨浩。2015年4月2日,原告毛平炎、田燕与被告杨浩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浩向原告毛平炎、田燕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至2015年8月31日,于2015年8月31日还本还息,借款利息每月15,000元,借款不得逾期,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逾期罚金。同日,原告毛平炎、田燕将5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杨浩。嗣后,被告杨浩仅向原告毛平炎、田燕支付了2015年4月2日所借500,000元借款的4月至6月的利息及2015年7月的5,000元的利息,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毛平炎、田燕多次催索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毛平炎、田燕与被告杨浩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浩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毛平炎、田燕要求被告杨浩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浩应向原告毛平炎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浩应向原告毛平炎、田燕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平炎支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平炎、田燕支付借款500,000元;三、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平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平炎、田燕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565元、公告费55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5,135元由被告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