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敏与宿州市不动产登记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敏,宿州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储昭海,局长。上诉人马敏诉被上诉人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5)埇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及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宿编(2015)41号《关于整合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在市国土资源局加挂宿州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将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的房屋登记职责划入市国土资源局”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被上诉人变更为宿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马敏于2007年11月20日与安徽省祥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安徽省祥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座落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白安村白安街A区009号房屋卖给马敏,公司法人代表白祥起签字生效。房管机关于2007年6月29日对争议房屋已向白祥起颁发00××27号房地产权证。马敏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房管机关已作出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马敏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马敏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敏的起诉。马敏不服,提起上诉。马敏上诉称:一、马敏于2007年11月20日与白祥起个人企业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坐落于埇桥区蕲县镇白安村白安街A区009号上下两层房屋,价款11.5万元,约定办理房产证费用由马敏承担,马敏付款9万元后于2008年2月入住。后马敏自2008年3月起在该房屋相连接处的空地上加盖60平方米房屋。二、2013年6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下发(2008)宿埇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书,将马敏购买并使用多年的该处房屋执行给案外人白伟。马敏提出异议,法院中止执行。马敏于2013年6月22日对房管机关向白伟、白祥起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以马敏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马敏的起诉。三、马敏在被驳回起诉后,从房管机关在诉讼中的举证材料和答辩状中得知,房管机关给白祥起颁发的00××27号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依据,系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蕲县国土所为白祥起出具的一份证明白祥起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马敏认为该证明不合法,遂对该份土地使用权证明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裁判,法院认定蕲县国土所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该证明仅是对白祥起用地情况的一种陈述,并非对土地权属作出确认的行为。在该案中,两审法院均审查了马敏的主体资格,属于合格主体,马敏的合法建筑必须从该房屋通行才能得到利用,同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该案裁定既然认为房管机关为白祥起颁发00××27号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并非是对土地权属作出的确认,那么被诉房产登记行为便失去了合法事实依据,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房管机关作出的颁发00××27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敏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且加盖了毗邻的房屋,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房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马敏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四、马敏起诉时,已列明第三人,但原审裁定并未列第三人。原审法院未经开庭便直接作出裁定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房管机关向白祥起颁发00××27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房管机关对该00××27号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为2010-××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座落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白安村白安街A区009号。2007年6月29日,房管机关对该房屋向白祥起颁发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为两层,面积129.3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白祥起。2007年11月20日,马敏与安徽省祥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安徽省祥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卖给马敏。2009年3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宿埇民执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白祥起所有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白安村白安中学斜对面的包括房产证号为00××27号房屋在内的四套商住房,以拍卖价款清偿债务。2009年10月14日,买受人白伟以20.8万元竞得该四套房屋。2009年11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宿埇民执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白祥起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白安村白安中学斜对面的包括A幢楼009室、建筑面积为129.36平方米在内的四套上下两层商住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白伟所有;买受人白伟可持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月28日,白伟办理了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7月1日,马敏与徐启良共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白祥起办理的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白伟办理的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10月22日,宿州市埇桥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认定:白安村A幢楼009室与白安街A区009号系同一房屋;马敏于2007年11月20日与安徽省祥起装饰工程有限公��签订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已经被该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及返还购房款本息,马敏、徐启良与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马敏、徐启良无诉讼主体资格;房管机关依据法院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为白伟名下,马敏、徐启良起诉该转移登记行为,依法不应受理,裁定驳回了马敏、徐启良的起诉。马敏、徐启良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期间,马敏、徐启良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准许马敏、徐启良撤回上诉。2015年11月23日,马敏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房管机关向白祥起颁发00××27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房管机关对该00××27号房地���权证过户登记为2010-××号房产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马敏与徐启良曾于2013年7月1日共同对白祥起办理的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白伟办理的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宿州市埇桥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认定马敏与安徽省祥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马敏与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马敏无诉讼主体资格;房管机关依据法院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为白伟名下,马敏起诉该转移登记行为,依法不应受理,裁定驳回了马敏、徐启良的起诉;马敏、徐���良对该行政裁定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作出准许马敏、徐启良撤回上诉的行政裁定。马敏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仍是房管机关向白祥起颁发00××27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及房管机关对该00××27号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为2010-××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马敏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已经立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马敏在起诉时虽然在起诉状中载明第三人为白祥起,但原审法院以马敏无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马敏起诉,该处理结果与白祥起并无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未通知白祥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阅卷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马敏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对房管机关向白祥起颁发00××27号房地产权证及向白伟颁发2010-××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马敏称其在该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旁加盖了毗邻的房屋,但不能证明马敏与本案审理的被诉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马敏称其起诉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证明的案件中,法院并未审查马敏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马敏在本案审查房屋登记行为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马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敏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