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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万千与王显强、杨秀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万千,王显强,杨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167-1号申请执行人张万千,男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王显强,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杨秀芳,女,汉族,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住广西藤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藤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显强、杨秀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显强、杨秀芳即时履行上述案件判决确定的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显强、杨秀芳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秀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存款账户62×××69有存款余额1096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杨秀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存款账户62×××69的存款10100元予以划拨,该款划拨到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银行: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36),作为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平审判员  胡海生审判员  蒙德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