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孙永强与王爱军、刘俊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强,王爱军,刘俊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532号原告孙永强,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爱军,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俊业,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会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会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孙永强与被告王爱军、刘俊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强,被告刘俊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原告孙永强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镇村街里道路行驶到新双公路路口附近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爱军驾驶的豫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永强驾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都有责任,经浚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55元。被告刘俊业:该事故的责任不在我。所有的费用不合理。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接到报案后与车主联系但是没有见到面,无法证明车辆是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车损,无法进行评估核实,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鉴定照片、事故认定书来核实此次事故的责任和损失。对原告除车损之外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爱军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5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孙永强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情况。2、现场照片、修车发票、修理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损失的原因。4、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因该事故产生交通费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异议为:对修车发票、现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交警队的现场照片。原告在车辆维修处维修应提供五菱维修站的照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俊业异议为: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值得怀疑。二、被告刘俊业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孙永强和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刘俊业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进行年检。原告孙永强、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被告刘俊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第1、4份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修车发票联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可以证明原告修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系浚县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俊业提交的证据,原告与鹤壁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孙永强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镇村街里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双公路左转弯上新双公路时,与沿新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王爱军驾驶的豫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永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1990元、交通费7.5元。被告王爱军驾驶的豫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刘俊业。该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0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永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爱军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刘俊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990元,交通费7.5元,共计1997.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与其他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证明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无法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强损失1997.5元。二、驳回原告孙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刘俊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新 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 雪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