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01718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振宇,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在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年初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去长沙打工,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此后,被告对家庭一直置之不理,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在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租住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原告没有带去嫁妆,被告亦没有给付礼金。2012年1月1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告在生育小孩后,便回娘家居住。2013年初,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去长沙打工,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此后,原、被告少有联系,原告独自在家抚养小孩。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存款,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浏阳市洞阳镇长东村民委员会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之间对家庭矛盾的处置方式不当,特别是双方自2013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将近4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张仁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小孩张某某生活费300元/月,张某某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张仁亮和张某平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鸿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