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核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连钢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韩连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核30号被告人韩连钢,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扎赉特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鹤鹏,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被告人韩连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河、黄斯日古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兴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连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河、黄斯日古楞丧葬费2722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韩连钢与被害人张某甲离异后仍共同生活。2015年6月3日18时许,因张某甲离家一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22时许,张某甲与姐姐张某乙、姐夫孙某某返回家中,张某甲与韩连钢二人继续口角并厮打,后被张某乙、孙某某拉开。因张某乙报警,韩连钢离开家中,张某甲也和张某乙、孙某某来到孙某某车上,后张某甲又返回家中欲收拾衣物离开,在自家房后土路上遇见被告人韩连钢,因张某甲不同意与韩连钢继续生活,二人又厮打在一起,韩连钢持事先准备好的镰刀砍张某甲头部、颈部及胸背部等处,致张某甲死亡。韩连钢于同年6月5日在亲友陪同下投案。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击伤头部、颈部及胸背部致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侦查报告、投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陈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包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连钢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连钢酒后对仍共同生活的前妻张某甲离家产生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后,韩连钢持镰刀砍击张某甲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数下,致张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韩连钢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韩、张二人离异后仍实际共同生活,本案可视为因家庭矛盾引发,综合以上情节,对韩连钢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因母亲出走而与姐姐、姐夫共同去寻找,被告人韩连钢怀疑其长时间外出是找别的男人,双方为此争吵谩骂,进而发生厮打,被害人已说明其外出是找寻母亲,双方均存在过激情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韩连钢认罪悔罪及具有自首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体现,故辩护人以此为理由要求对被告人韩连钢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刑一初字第2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连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郝涌溪代理审判员 王乔莉代理审判员 孙 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