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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高燕与岳阳市君山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燕,岳阳市君山区民政局,黄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燕,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月泉,岳阳市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山区民政局,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挂口。法定代表人史爱群,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自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平安。系上诉人高燕丈夫。上诉人高燕因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61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泉、被上诉人岳阳市君山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美、毛自成,原审第三人黄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燕系君山区钱粮湖镇天星洲村村民,出生于1987年10月2日,其身份证号码为××。第三人黄平安出生于1976年4月27日,与原告高燕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燕与第三人黄平安未婚先育,婚前已生有一小孩。2006年2月16日,原告高燕持证明其出生于1985年10月2日的号码为430611198510025543的身份证及户号为05718792的农业家庭人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与第三人黄平安一道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对双方所提供证件进行审查,经过对双方的仔细询问,由原告高燕、第三人黄平安各自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监誓人即婚姻登记员见证下,双方签名捺印并宣读,由此确认原告高燕出生于1985年10月2日、第三人黄平安出生于1976年4月27日,均已达法定婚龄,且均无配偶,双方自愿结婚、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遂为其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认定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结婚登记,并为其颁发090600326号结婚证书。2016年3月7日原告高燕因夫妻矛盾请求离婚未果,遂诉至法院,以自己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被告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有瑕疵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岳君结字第090600326号结婚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第三人黄平安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高燕与第三人黄平安婚前、婚后共生育子女两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二)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三)婚姻登记所确认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高燕与第三人黄平安自愿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向被告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以及个人声明,证件齐全且符合法定形���要件,所载信息与其本人声明一致。被告君山民政局根据他们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在认真审查和询问的基础上,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已尽了审慎审查义务。被告据此认定原告高燕登记时已达法定婚龄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事实上原告高燕在登记时尚未达法定婚龄,但行政机关在婚姻登记时,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资料作形式审查。结婚登记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构只有形式审查义务,不做也不可能做实质审查,被告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后作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高燕关于被告登记行为有瑕疵诉请撤销湘岳君结字第090600326号结婚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燕负担。上诉人高燕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结婚登记时持有的是1987年出生的身份证,而被上诉人过失将上诉人的出生登记为1985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湘岳君结字第090600326号结婚证书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岳阳市君山区民政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根据该规定,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君山区民政局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根据上诉人高燕提供的1985年出生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确认高燕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并进行登记,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高燕上诉称被上诉人错误登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新审判员  陈玉香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