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宝岗与江苏天龙建设有限公司、曹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岗,江苏天龙建设有限公司,曹巧红,周志珍,陈斌,周春圣,薛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669号原告朱宝岗。委托代理人李沪麟、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98号莲花新村七区16幢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26639989B。法定代表人孔凡明,董事长。被告曹巧红。被告周志珍。被告陈斌。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圣。被告薛春芳。被告周春圣、薛春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云,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宝岗与被告江苏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建设公司)、曹巧红、周志珍、陈斌、周春圣、薛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沪麟、王斌,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明及其与被告曹巧红、周志珍、陈斌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岗诉称,2014年底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曹巧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后经协商,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560万元给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曹巧红,借期6个月,逾期不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周志珍、陈斌、周春圣、薛春芳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40万元汇至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明银行账户,另20万元汇至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指定的公司会计洪敏银行账户上。2015年1月5日,被告天龙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后,按月利率40‰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仅有被告周春圣、薛春芳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22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朱宝岗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曹巧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4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暂计105.68万元(本金56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4.8万元;本金340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61.2万元);2、被告周志珍、陈斌、周春圣、薛春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曹巧红、周志珍、陈斌共同辩称,原告朱宝岗向法院起诉的四个案件,借条总金额890万元,实际进账金额774万元,已偿还574.3万元。被告天龙建设公司肯定还差欠原告朱宝岗的借款,但双方应先对账再结算。被告周春圣、薛春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340万元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春圣、薛春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朱宝岗向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明个人卡上汇了2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周春圣、薛春芳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周春圣、薛春芳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原告实际借款2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朱宝岗与孔凡明同到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周春圣、薛春芳系乾丰置业公司的高管)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乾丰置业公司于当日开具了22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天龙建设公司,天龙建设公司当场将支票背书给朱宝岗,以偿还向朱宝岗的借款220万元,朱宝岗在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收到天龙建设公司还款220万元。鉴于主合同债务已履行,因此担保人周春圣、薛春芳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至于220万元以外的340万元借款本息,与被告周春圣、薛春芳没有法律关系。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龙建设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由孔凡明、曹巧红夫妻二人构成。2015年11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孔凡明一人独资。2014年12月30日,被告天龙建设公司与原告朱宝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560万元给被告天龙建设公司,用于该公司在泰兴皇家水岸花园项目工程。开发商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高管周春圣、薛春芳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以银行汇款时间为准;天龙建设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人同意从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借款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当于担保人代为偿还金额的相应款项”,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明在协议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天龙建设公司公章。原告朱宝岗、被告周春圣、薛春芳分别在债权人、担保人栏内签名。后被告曹巧红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周志珍、陈斌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分别在协议下部签名。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朱宝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200万元至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明的农行卡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20万元至被告天龙建设公司会计洪敏银行卡内。同日,原告朱宝岗出具借款确认书:现根据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债权人对以下情况作确认:一、债权人确认,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二、债权人确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仅限于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2015年1月5日,被告天龙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借款之日二个月后每月以本金560万元利率4%计算利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债权人朱宝岗到实际还本之日,否则朱宝岗有权对天龙建设公司投资的泰兴市皇家水岸所建房产采取诉讼保全,并直接扣押债务人的车辆,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2015年1月14日、1月16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9日、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先后转账50万元、20万元、60万元、100万元、20万元、90万元至孔凡明银行卡内。2015年6月30日,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天龙建设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交与原告,原告朱宝岗在2014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右上部加注“今收到由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的江苏天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贰佰贰拾万元整”的文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天龙建设公司在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进行了保全。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天龙公司、曹巧红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二、被告周春圣、薛春芳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除本案所涉560万元借款外,原告朱宝岗还另案分别诉讼了被告天龙建设公司三笔借款,案号及借条载明金额分别为:1、(2016)苏1283民初2664号,2015年2月17日70万元。2、(2016)苏1283民初2780号,2015年7月2日110万元。3、(2016)苏1283民初2667号,2015年8月25日150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涉讼四笔借款往来一并进行了调查。被告天龙建设公司主张,关于56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当初谈时借款只有500万元,借期4个月,利息6分,要甲方担保的时候,甲方说4个月还不了,要6个月才能还,这时朱宝岗说6个月还也行,把后两个月的利息共60万元打到借条上,所以借条上就打了560万元。这个560万元朱宝岗前后分8次打给天龙建设公司孔凡明,打给孔凡明的同时,孔凡明将前四个月的利息120万元,分4次拿的现金还给朱宝岗,即:2014年12月31日在泰兴长征路支行现金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22日在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桥东支行取现15万元、新城支行取现5万元还朱宝岗;2015年1月29日由洪敏中行卡在新区支行取现20万元、营业部取现10万元还朱宝岗;2015年1月30日在泰兴长征路支行各取现20万元还朱宝岗。被告天龙建设公司还主张还款:2015年3月20日由洪敏工行卡在新区支行取现30万元、南二环支行取现10万元还朱宝岗;2015年4月23日由洪敏中行卡在新区支行取现36万元还朱宝岗;2015年5月28日由洪敏中行卡在新区支行取现10万元还朱宝岗;2015年6月18日由洪敏农行卡在新能源支行取现50万元还朱宝岗;2015年7月3日由洪敏农行卡在新能源支行取现14.8万元、农商行卡在泰兴桥东支行取现10万元还朱宝岗;2015年7月24日转入朱宝岗农行卡40.5万元、2016年2月6日转入朱宝岗农商行卡20万元、2016年2月7日转入朱宝岗农商行卡3万元、2016年2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354.3万元(不包括被告周春圣、薛春芳担保还款220万元)。经质证,原告朱宝岗认可被告天龙建设公司主张的2016年2月6日转入朱宝岗农商行卡20万元、2016年2月7日转入朱宝岗农商行卡3万元、2016年2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共计还款33万元的事实;对2015年7月24日转入朱宝岗农行卡40.5万元,其中0.5万元确系还朱宝岗借款,但40万元系被告天龙建设公司偿还案外人孟萍的借款,与原告朱宝岗起诉的四笔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朱宝岗主张的四笔借款,不仅有被告天龙建设公司分别出具的借条,而且原告还提供了具体转账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了借款交付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抗辩的还款事实,除原告认可的33.5万元外,余320.8万元依法应由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1)案外人孟萍的借款40万元。原告朱宝岗提供了孔凡明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给孟萍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由天龙建设公司、洪敏、陈晨、朱宝岗等人担保。被告天龙建设公司虽否认,但从天龙建设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24日转账交易记录内容来看,明确记载“用途还款(2015年3月20借款)”,天龙建设公司会计洪敏在2016年6月20日质证时亦予以认可,故该40万元不应计入对原告朱宝岗的还款。(2)现金还款280.8万元。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提供的九份取款凭条,均为孔凡明、洪敏个人银行卡取款客户回单,能够证明孔凡明、洪敏从银行卡内分就此取现共计280.8万元,但不能提供将此280.8万元交还给原告朱宝岗的书面凭证。被告天龙建设公司申请公司驾驶员曹哲出庭作证,但曹哲证言显然达不到天龙建设公司的证明要求,即分九次将现金交付给朱宝岗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其证明力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天龙建设公司关于现金还款320.8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1、原告与包括周春圣、薛春芳在内的六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共同订立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此被告周春圣、薛春芳为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曹巧红提供担保的期限应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与被告周春圣、薛春芳于2014年12月31日所订立的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的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实际向主债务人履行出借义务的金额为220万元,并非仅就12月31日已到账的220万元进行担保,对于560万元借款尚未履行的部分,并未做出明确放弃担保,故被告周春圣、薛春芳仍然应对借款协议约定总金额560万元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周春圣、薛春芳认为,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2014年12月31日朱宝岗出具的借款确认书,证明债权人已经将2014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560万元变更为220万元,并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借款的实际金额中,在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天龙公司已经将220万元还给原告,原告并已确认,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根据担保期限的约定,已经解除。至于原告与天龙公司、曹巧云发生的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跟本案被告周春圣、薛春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二被告对220万元之外的其他借款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5月5日对被告周春圣、薛春芳二人进行了谈话。被告周春圣、薛春芳反映:天龙建设公司承建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皇家水岸一号地块工程,因现金流出现问题导致工程施工停滞,需要向社会融资,但天龙建设公司信誉度低,出借人要求开发商担保,而乾丰公司禁止对外提供担保。出于加快施工进度的目的,以及天龙建设公司有工程款需支付,所以才同意以个人名义为天龙建设公司向朱宝岗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上仅有他们二人签名担保,曹巧红、周志珍、陈斌的名字是以后添加的。第二天即2014年12月31日,孔凡明告诉乾丰公司称,朱宝岗没有出借560万元而是只借了220万元,其余的钱由天龙建设公司向其他人借,让我们另外担保。我们没有同意,并且由乾丰公司的法务专门拟写了借款确认书,让朱宝岗来签名,确认我们只为220万元担保。担保到期的2015年6月30日,在朱宝岗出具收条,并且天龙建设公司在借款协议左上部书写“乾丰公司担保的两佰贰拾万元到期已结清,余款由江苏天龙建设公司偿还,与乾丰公司无关”的内容、加盖公章后,才将220万元转给了朱宝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条款,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协议上约定由原告朱宝岗出借借款560万元给被告天龙建设公司,该560万元即为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原则,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才生效。当被告周春圣、薛春芳在借款协议订立后的次日得知原告仅提供了220万元借款时,通过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的方式,明确约定被告周春圣、薛春芳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原告实际借款220万元,应当认定债权人朱宝岗与保证人周春圣、薛春芳对保证担保的范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周春圣、薛春芳对借款协议上的另340万元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龙建设公司向原告朱宝岗借款560万元,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承诺自借款之日两个月后按月利率40‰计息,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无效。原告朱宝岗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中,确认被告周春圣、薛春芳在实际借款金额22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春圣、薛春芳对此后发生的340万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巧红、被告周志珍、陈斌在2014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分别以借款人、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名,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曹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宝岗借款340万元,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金56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3.6万元;本金34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志珍、陈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5元,减半收取为212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27.5元,由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曹巧红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天龙建设公司、曹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245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程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鞠绮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