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韩永强、南和县天虹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强,南和县天虹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春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天虹板厂,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康屯。负责人丁志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永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风,被上诉人南和县天虹板厂(以下简称天虹板厂)委托代理人张春远、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天虹板厂向韩永强供应板材,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韩永强共欠天虹板厂货款75129元,后天虹板厂认可韩永强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支付2万元货款,剩余55129元至今未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上述事实原韩永强双方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天虹板厂向韩永强供应板材,天虹板厂已履行完毕交付板材的合同义务,韩永强应当履行支付天虹板厂货款的合同义务。韩永强于2015年5月24日为天虹板厂出具75129元欠条一张,后韩永强共支付天虹板厂2万元货款,剩余55129元货款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韩永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天虹板厂主张韩永强支付货款5512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天虹板厂主张韩永强自2015年10月23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韩永强主张天虹板厂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天虹板厂应当赔偿其损失,由于韩永强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该主张不予审理,韩永强可就该主张另行起诉。原审判决:韩永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虹板厂南和县天虹板厂支付货款55129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1.50元,由天虹板厂南和县天虹板厂负担51.50元,韩永强负担600元。上诉人韩永强上诉称,天虹板厂提供的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根据所供板材质量缺陷问题、退货以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客观地结算,原审中我方进行了答辩和反驳,原审让另行起诉错误。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根本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原审对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虹板厂答辩称,产品质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逾期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韩永强对天虹板厂所供板材要求根据质量缺陷、退货以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客观地结算,该主张属于反诉的内容,原审向其进行了释明,但并未反诉,故二审再行主张经济损失等问题,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逾期违约金,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韩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华审 判 员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