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能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李萍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能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萍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837号原告深圳市能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宋安富。委托代理人钟惠兰,1973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李萍山,1979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方昭,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能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萍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09年7月11日。工作岗位:作业员。离职情况:2016年2月24日已离职。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71.3元。五、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398.2元。六、仲裁结果: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398.2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398.2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以“存在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将被告辞退,但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佐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398.2元(3671.3元/月×7个月×2倍)。(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能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萍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398.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能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能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吴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