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姬忠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姬忠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164号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韩瑞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忠厚,男,生于1959年1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姬忠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波,被告姬忠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离职的原因是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姬忠厚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姬忠厚拒绝签订,2015年10月27日后被告没有上班,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行为。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02.5元;不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加班费16172.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忠厚辩称,被告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除了对加班费的计算年限有误外,其他几项裁决的内容都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在计算加班费期限时不应当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被告自2011年8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每天的工作时间都是从晚上7:30分到早上的7:30分,被告从入职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一直都是每天工作12小时,加班时间一直处在持续状态,中间没有出现过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加班时间应计算4年2个月,而不是只计算一年的加班费,请求对加班费予以更正。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2011年8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原告安排到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康桥圣菲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2015年10月份的工资1600元,未向被告退还工装押金2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函》,邮寄地址为长清区康桥圣菲项目部,2015年10月20日回执显示“五峰代收已签收”。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以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EMS向原告二次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再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28日回执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张芹”,2015年10月29日回执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被告2014年11月工资1650元、12月工资1650元,2015年1月工资1590元、2月工资1850元、3月工资1650元、4月工资1650元、5月工资1650元、6月工资1650元、7月工资1650元、8月工资1650元、9月工资1500元。被告岗位为晚班保安,每天工作自晚7:30至早7:30,工作时两个人可以轮流。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25元、加班费、加点费(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69678元、2015年10月的工资1650元及工装押金200元、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22号裁决书,裁决: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姬忠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02.5元;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加班费16172.76元;支付2015年10月工资1600元及工装押金200元;姬忠厚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函及回执、被告提交的EMS邮件回执、银行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被告对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1600元及工装押金2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600元及工装押金2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两次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显示均已签收。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1年8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4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02.5元(1645元×4.5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问题,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没有实际生产任务,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轮流倒班,不宜笼统的将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均视为加班时间,被告值夜班期间并不需要随时提供劳动或需要在全部工作时间内恒定的、持久的实际提供劳动,故被告的值班与普通意义上的加班并非同一概念。故被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姬忠厚经济补偿金7402.5元;二、由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姬忠厚2015年10月份工资1600元及工装押金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秀娟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