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伟政、王紫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伟政,王紫燕,鲍忠旺,楼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207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文山,职工。被告金伟政。被告王紫燕。被告鲍忠旺。被告楼海英。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伟政、王紫燕、鲍忠旺、楼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伟政、王紫燕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鲍忠旺、楼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2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与被告金伟政、鲍忠旺、楼海英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38112013000261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金伟政,保证人为鲍忠旺、楼海英。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万元。借款种类、借款期限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紫燕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3日,云峰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金伟政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开店进货,借款月利率为9.5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金伟政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和之后利息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政、王紫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鲍忠旺、楼海英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金伟政、王紫燕、鲍忠旺、楼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玉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吴贞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