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目木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目木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目木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目木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沙柏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目木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22时30分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西山乡弄丙村委会吕折村民一小组被告人目木果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背的白色背包内查获用白色药瓶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瓶,经称量,净重10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目木果自2015年11月开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目木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目木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2时30分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西山乡弄丙村委会吕折村民一小组被告人目木果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背的白色背包内查获用白色药瓶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瓶,经称量,净重10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目木果自2015年11月开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张,证明从被告人目木果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外部包装及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目木果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抓获经过4份,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目木果的经过。5、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13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聘请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送检材料是毒品甲基苯丙胺;(2)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目木果,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目木果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瓶,扣押了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7、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提取照片照片6张,证明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0克;随机从中提取0.5克作为样本进行定性鉴定,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被告人目木果对称量、提取过程无异议。8、芒公(锦)检字【2016】01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复印件2份、现场检测结果照片2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目木果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9、芒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人目木果供述的缅甸女子“阿妹”、董某某经多方查找未抓获,李勒某未查获。10、查获经过2份,证明查获吸毒人员李某某的经过。1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2份,证明被告人目木果辨认出照片中的10号男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李某某;证人李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女子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被告人目木果。1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1份,证明经公安民警盘问,证人李某某称准备跟被告人目木果购买毒品。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芒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2年1月开始吸食毒品,共向被告人目木果3次购买过50元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15、被告人目木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和麻黄素,毒品是跟叫“阿妹”的缅甸人购买的,自己从2015年11月开始贩卖毒品,李干某、李勒某分别来家里跟自己购买过毒品海洛因。1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目木果的讯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目木果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目木果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目木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目木果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目木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目木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利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