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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领会与湖北知音印刷厂、湖北钟祥知音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领会,湖北知音印刷厂,湖北钟祥知音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领会,女,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知音印刷厂。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街办阳春大街。法定代表人:陈远祥,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钟祥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郢中街办阳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任晓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叶领会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知音印刷厂、湖北钟祥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钟祥知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领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荆门日报告知书、上班通知书、会议记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文件的出具人是被申请人湖北知音印刷厂,但却由被申请人湖北钟祥知音公司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因此上述证据均为伪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申请人在2011年12月2日的荆门日报上刊登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但申请人并不知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因申请人2015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被申请人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5年起算,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二审判决遗漏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根据钟祥市企业改革办公室钟企改(2006)4号文件的批复,湖北知音印刷厂将资产和负债整体转让给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由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新的独立法人实体即湖北钟祥知音印务公司。因湖北钟祥知音印务公司系湖北知音印刷厂改制而来,故其持有湖北知音印刷厂出具的荆门日报告知书、上班通知书、会议记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相关文件具有合理性,叶领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上述证据材料系湖北钟祥知音印务公司伪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叶领会主张其未看到2011年12月2日刊登在荆门日报上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但因其2009年8月因病休假后一直未予上班,之后用人单位停止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并于2012年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叶领会当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然而其迟至2015年5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叶领会主张本案仲裁时效从2015年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二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叶领会的诉讼请求,对其全部诉请均予以了裁判,不存在遗漏其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叶领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领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余 喆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