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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捕前住大同市矿区。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恒安商厦门口,盗窃被害人胡某某黑色华为7i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矿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矿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指认笔录2份、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大同市公安局恒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朱某某户籍信息、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薛瑞瑞人民陪审员  高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