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增海与兴隆县满山盈采石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海,兴隆县满山盈采石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181号原告刘增海,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2X****。被告兴隆县满山盈采石厂。住所地:兴隆县,机构代码证号:L2XXXXX。经营者徐满山,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7X****。原告刘增海与被告兴隆县满山盈采石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海,被告兴隆县满山盈采石厂经营者徐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海诉称,2007年被告在兴隆县青松岭镇跑马场村开办石料厂,雇佣我为其看场,并口头约定日工资为60.0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9日,被告共拖欠我劳务报酬款149,4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款149,400.00元。被告兴隆县满山盈采石厂辩称,我厂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跟他进行过约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原告刘增海与王存签订的协议书的复印件1份。2号证,关凤祥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2007年青松岭镇跑马场村村民刘增海在徐满山石料场看矿。3号证,李金合、梁俊中于2015年4月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2007年至2013年李金合、梁俊中给徐满山石料厂修理机器、建厂房,刘增海在此看厂和看山场并借给徐满山6,000.00元用于购买电焊机和工具。4号证,李铁、李勇等19人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2007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刘增海给徐满山看场,每日工资60.00元。5号证,李秀林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李秀林于2011年3月6日到徐满山石料厂工作,当时刘增海在该石料厂看场,每日工资60.00元,并一直工作到2013年11月6日。6号证,被告兴隆县满山盈采石厂于2009年10月3日出具原告每日工资为60.00元的证明的复印件1份。以上1-6号证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且日工资为6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有异议,系原告和王存之间的协议,原告是给王存看矿石,与被告无关;2号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雇佣过原告;3号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李金合、梁俊中是在被告处干过临时工,但该证明不能确定是李金合、梁俊中出具的;4号证有异议,其中大多数证人都没在被告处工作过;5号证有异议,是原告找李秀林直接签的字,且对证明内容不认可;6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原告出了交通事故为获得赔偿要求被告出具的证明,但不能证明被告曾雇佣过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3、4、5号证,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兴隆县满山盈采石厂出具证明1张,证明原告刘增海在被告处上班,日工资为60.00元。原告认为其于2007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被告工作,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149,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期限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故不能认定原告自2007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00元,减半收取1,6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