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国啟、李小久等与柏伟、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啟,李小久,李磊磊,柏伟,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刘国啟,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小久,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李磊磊,男,汉族,1983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刘国啟、李小久委托代理人李磊磊,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大众街南关街-37-2。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3********。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伟,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代松松,男,汉族,1985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商贸路中段北侧。机构代码58709335-6。法定代表人杨东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祖辉,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啟、李小久、李磊磊与被告柏伟、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刘国啟、李小久、李磊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及二原告刘国啟、李小久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诉讼,被告柏伟的委托代理人代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祖辉、朱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柏伟,当时柏伟说其作为金銮公司的股东,公司准备扩股需用资金,当时说只使用三个月,到期后归还,利息是月息3分。考虑到柏伟开发的有房地产就同意借给柏伟用于公司扩股,在2014年8月1日原告刘国啟借给柏伟500万元,在2014年8月15日原告原告李小久借给柏伟500万元,在2014年8月21日原告李磊磊借给柏伟400万元,柏伟给三原告均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了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柏伟追要,当时柏伟说暂时没有钱偿还,就与三原告协商用其在被告金銮公司的股权抵押,无奈三原告同意了柏伟的意见,四方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月息是3%,每月结息,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用其在金銮公司占有的股份28.5%作为质押,包括其股权应当得到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并约定了柏伟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柏伟应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17向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质押的权利及操作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金銮公司为了确保三原告债权的实现,认可了该质押合同的事实、有效,并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利息到期后,柏伟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三原告多次找柏伟追要,柏伟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尤其是到2015年3月份以后柏伟一直躲着三原告,根本不给面见,三原告去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金銮公司的另外三个股东,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偿还,柏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作为金銮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柏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柏伟代理人代松松辩称,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三分都是事实,但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柏伟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的签字及指印不是柏伟所为,依据法律规定质押物应交付质押人,该合同实为抵押,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故质押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代松松的辩称内容,该笔借款是柏伟自己所用,与公司无关,作为股东均不知道该笔借款用于公司。合同没有公司法人签名,不予认可。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柏伟,柏伟(系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因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2014年8月1日原告刘国啟借给柏伟5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小久借给柏伟500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李磊磊借给柏伟400万元,柏伟给三原告均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了月息3分。三原告与被告柏伟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柏伟所欠三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月息是3%,每月结息,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用被告柏伟在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持有28.5%的股份作为质押,包括其股权应当得到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并约定了柏伟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柏伟应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17向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质押的权利及操作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该《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情况说明2014年8月1日、8月15日、8月21日分别以柏伟(身份证号码:)名义向李小久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整,向李磊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元)整,向刘国啟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整,均用于公司经营使用。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在说明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柏伟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三原告多次找被告柏伟追要,柏伟没有偿还,三原告去找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催要,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还款。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柏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18号)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柏伟自2014年3月28日起担任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柏伟系借贷纠纷,被告柏伟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柏伟应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偿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柏伟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柏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柏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柏伟应按年利率24%支付三原告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柏伟作为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所借三原告借款也用于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柏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伟、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国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柏伟、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小久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柏伟、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磊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国啟、李小久、李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柏伟、被告驻马店市金銮檀香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王占运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