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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丁绍雄与施春亮、施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雄,施春亮,施春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977号原告:丁绍雄,农民。被告:施春亮。被告:施春法。原告丁绍雄与被告施春亮、施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绍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亮、施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绍雄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丁绍雄因养虾需要,向两被告购买饲料并预付饲料款3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饲料预付款19000元,并由被告施春亮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退还19000元的饲料预付款。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19000元饲料预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了欠条一份,待证两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饲��预付款的事实。被告施春法书面答辩称:被告施春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从原告提交的欠条也证明了被告施春亮尚欠原告饲料预付款。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春法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施春法的答辩意见予以承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原告丁绍雄因养虾需要,向被告施春亮购买饲料并预付饲料款3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施春亮应退还给原告饲料预付款19000元,并由被告施春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春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春亮未退还原告多支付的饲料预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施春亮归还19000元饲料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春法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春亮、施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退还给原告丁绍雄饲料预付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施春亮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