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淑华、段连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淑华,段连玲,杨道松,段连政,段连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292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华。被告段连玲。被告杨道松。被告段连政。被告段连田。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淑华、段连玲、杨道松、段连政、段连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杨淑华、段连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连玲、杨道松、段连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淑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杨淑华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道松、段连政、段连田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杨淑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淑华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淑华、段连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20544.67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杨道松、段连政、段连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淑华辩称,借款属实,因妻子生病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段连政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无钱归还。被告段连玲、杨道松、段连田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淑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淑华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淑华之妻段连玲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道松、段连政、段连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杨道松、段连政、段连田为杨淑华的借款在最高额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淑华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淑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544.67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淑华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淑华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淑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款项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被告段连玲作为被告杨淑华之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道松、段连政、段连田作为被告杨淑华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杨淑华未偿还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淑华、段连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华、段连玲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544.67元。二、被告杨淑华、段连玲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杨道松、段连政、段连田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淑华、段连玲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杨淑华、段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