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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慈菊与钱满勤、唐本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慈菊,钱满勤,唐本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37号原告肖慈菊,女,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满勤,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蔺存宝、陈百伟,广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本勇,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肖慈菊与被告钱满勤、唐本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4960.43元。被告钱满勤辩称,请法院核对医疗费是否必要、合理,已垫付5000元,应扣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材料,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849.7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1000元。被告钱满勤辩称,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第二次鉴定结果,予以支持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钱满勤辩称,计算标准过高,没有��应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12天×10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705.95元。被告钱满勤辩称,没有相关医嘱证明,请法院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钱满勤辩称,应以70元/天计算,计算12天。本院认为,被告辩论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40元(70元/天×12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住院治疗确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朱太金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10%÷4=2771.48元;被扶养人喻婷生活费:22171.9元/年×8年×10%÷2=8868.76元;以上合计72026.04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2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共误工143天,事故发生之前平均收入1426.74元,则误工费1426.74元/月÷30天×143天=6799.65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明细,无法确定原告误工费,住院时间为12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且被告钱满勤对此没有意见,故本院支持其月薪约为1426.74元,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3天,故其误工费为6800.8元(1426.74元/月÷30天×143天),原告诉求6799.65元,本院予以支持6799.6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但原告本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钱满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慈菊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唐本勇主张已于5年前将粤E×××××机动车卖给被告钱满勤,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唐本勇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粤E×××××机动车未按期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应由实际驾驶人钱满勤和车辆所有人唐本勇连带承担。经核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7415.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549.74元,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下的赔偿项目,超出10000元限额,故被告钱满勤、唐本勇应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549.74元(24549.74元-10000元),��被告钱满勤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钱满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钱满勤赔偿原告肖慈菊4364.92元(14549.74元×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误工费,共计82865.6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下的赔偿项目,未超过110000元,由被告钱满勤、唐本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钱满勤已垫付5000元,故4364.92元无需再支付,被告钱满勤、唐本勇应赔偿原告肖慈菊92230.61元(10000元+82865.69元-63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满勤、唐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慈菊92865.69元;二、驳回原告肖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即为1288元,由原告肖慈菊负担236.5元,被告钱满勤、唐本勇负担1051.5元,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钱满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