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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486号原告:田某甲,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戴巍,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张昌国,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巍,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为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使家庭生活难以维持,两人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人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田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人口登记卡、谈话笔录等。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依法分割财产。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两人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现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锦西小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对自己漠不关心,引致不满,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双方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组成家庭后难免需要一定时间的磨合,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夫妻双方要学会发现对方的优点,包容对方的缺点,关爱对方。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从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