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士渭与刘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渭,刘中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772号原告吴士渭。委托代理人王正洲。被告刘中玉。原告吴士渭诉被告刘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渭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洲、被告刘中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刘中贵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当庭告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渭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中玉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其中原告给付现金54000元,按照被告刘中玉的要求向被告刘中贵账户转账15万元,并由被告刘中玉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初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中玉辩称,1、实际书写借条时,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现金204000元。2、借条数额中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本金为15万元,并按月息3%计息为54000元,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3、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另一个被告刘中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款是刘中贵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中玉向原告吴士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士渭现金共计贰拾万零肆仟元整,壹年内还清。借款人:刘忠玉,身份证号:××,2013.6.19。”当日,原告吴士渭向被告刘中玉的弟弟刘中贵账户汇款1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其余54000元系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曾偿还借款2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借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记录、短消息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中玉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吴士渭将15万元借款汇至刘中贵账户系履行被告刘中玉所出具借条的交付行为,被告刘中玉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刘中玉向原告吴士渭偿还的25000元,双方对该款项性质意见不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本金,故应先冲抵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应继续计算,并扣除被告刘中玉已偿还的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士渭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中玉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而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