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克生、徐以石等与胡古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克生,徐以石,王井左,孙学台,李长海,王步生,薛为前,邓正宽,胡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265号申请执行人陈克生,市民。申请执行人徐以石,市民。申请执行人王井左,市民。申请执行人孙学台,市民。申请执行人李长海,市民。申请执行人王步生,市民。申请执行人薛为前,市民。申请执行人邓正宽,市民。被执行人胡古明,市民。申请执行人陈克生、徐以石、王进左、孙学台、李长海、王步生、薛为前、邓正宽与被执行人胡古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5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被告胡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克生劳务报酬48000元;二、被告胡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以石劳务报酬96000元;三、被告胡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井左劳务报酬121416元;四、被告胡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学台劳务报酬40560元;五、被告胡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海劳务报酬26550元;六、被告胡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步生劳务报酬51000元;七、被告胡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为前劳务报酬18000元;八、被告胡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正宽劳务报酬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被告胡古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掭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