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32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刷卡消费,至2015年5月23日,共透支人民币38826.05元。经银行用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祁某仍不归还。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祁某退还人民币38826.0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从2012年11月24日起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5月23日,共透支人民币38826.05元。经发卡银行用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祁某仍不归还。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祁某退还人民币38826.0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某的供述与辩解、有证人宋某的证言、信用卡开户资料、消费记录、催收及还款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祁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已归还了被害单位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