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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善春与唐煜、绍兴基仕水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春,唐煜,绍兴基仕水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6008号原告:刘善春。被告:唐煜。被告:绍兴基仕水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余渚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海,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寿燕燕,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315号明珠花园3号楼1-3层。代表人:蒋阮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闻博,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善春诉被告唐煜、绍兴基仕水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刘善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煜、绍兴基仕水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善春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煜、绍兴基仕水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善春撤回对被告唐煜、绍兴基仕水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善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君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