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1273号原告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柳荫,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