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在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韩家桥新兴制衣厂车间内工作时,听闻其妹妹余某乙在隔壁车间与同厂员工熊某发生争执,便赶至隔壁车间,不问缘由即手持剪刀将被害人熊某左手臂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因肢体损伤致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余某甲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在有关民警主持下,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熊某经自愿协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余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6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乙、许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其胞妹与他人发生争执期间,不是理智地妥善处理,而是心生报复心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余某甲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