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654号原告王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平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等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金额为11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2015年9月9日19时5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区东××路××隧道时,与案外人王治德驾驶的津G×××××号轻型货车追尾,造成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王治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损失经鉴定,确定为6743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600元、评估费480元。现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743元、拆解费600元、评估费480元,共计7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为无责方,应当向全责方索赔因事故发生的损失;2.保险车辆维修价格过高;3.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平;保险车辆为登记于王平名下的津G×××××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1178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5年9月9日19时55分,案外人李奎驾驶保险车辆在河北区东××路××隧道处,与案外人王治德驾驶的津G×××××号轻型货车、案外人商美玲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治德负全部责任,李奎、商美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674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80元、拆解费600元。此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北区超越驰捷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发生维修费67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事故第三方行驶证复印件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享有自由选择请求第三人或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事故全责方索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6743元。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其支出了相关维修费用,对此,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提出的维修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480元、拆解费600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原告的请求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平车辆损失保险金6743元、评估费480元、拆解费600元,以上共计7823元。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