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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美清与李和平、彭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清,李和平,彭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791号原告吴美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和平,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彭丽美,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吴美清与被告李和平、彭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平、彭丽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清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和平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李和平、彭丽美又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和平又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彭丽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经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息;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息;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息)。被告李和平、彭丽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和平向原告吴美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李和平向吴美清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以2分计,纠纷由城厢区法院受理。借款人:李和平2013.12.26”。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和平、彭丽美又向原告吴美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李和平向吴美清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以此为凭。(利息以2.0计)借款人:李和平彭丽美2014.2.10纠纷由城厢区法院受理”。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和平再向原告吴美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李和平向吴美清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以此为凭。利息以2.0分计,纠纷由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李和平2014.7.30”;被告彭丽美在该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美清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和平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吴美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吴美清要求被告李和平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美清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李和平和被告彭丽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彭丽美共同偿还该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和平、彭丽美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吴美清人民币10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吴美清要求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和平另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吴美清人民币10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吴美清要求被告李和平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丽美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彭丽美连带偿还该笔债务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和平、彭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美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和平、彭丽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美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和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美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彭丽美对本判决的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吴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李和平、彭丽美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