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大月、陶云飞等与徐光云、徐帮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月,陶云飞,陶林山,徐光云,徐帮明,段国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5民初494号原告张大月,女,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原告陶云飞,男,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原告陶林山,男,汉族,市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云,女,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帮明,男,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段国兵,男,汉族,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陶云飞等与被告徐光云等劳动合同工伤纠纷一案中,原告陶云飞等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德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大月、陶云飞、陶山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