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55号原告:咸阳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华昌路。法定代表人:朱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清梅,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男,该公司经营部职员。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章贵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荣,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泽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咸阳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清梅,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泽源、王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下欠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商品砼货款412432元及利息。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砼属实,由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尚有部分货款未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咸阳市正阳镇工地1GW太阳能光伏电池项目-101洗料车间、102铸锭厂房供应商品混凝土,用量约8000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房屋按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计算砼方量,扣除钢筋量所占的砼量,加砼损耗1.5%;地面地坪及室外道路等按被告、原告双方现场签字的砼发货单票据按实结算。月结算票据凭票作为预结依据;工程完毕,房屋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结算工程量为准,楼地面按被告、原告双方签字的票据为准。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款,每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供货款的70%;本工程砼项目全部完工,原告资料全部交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两个月内支付到总额的85%,其余款项在六个月内付清。每次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原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给被告供应完毕,被告每月按原告供货的实际方量给原告出具混凝土结算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原告进行总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101厂房原告供应的商品砼按图纸结算及供货小票记载的合计方量为5602.42立方米,总金额为1628685.65元。102厂房原告供应的商品砼按图纸结算及供货小票记载的总立方2905.1立方米,总金额为818346.5元。上述两项共计2447032.15元。该次结算中,双方对101及102厂房地面所用材料增加的C25未计算在内。根据原告提供的4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的加入C25的方量及单价核算。被告加入C25价款共计39300元。原告给被告供应的商品砼及加入的相关材料价款共计2486332.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168963元,下欠货款317369.1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01、102厂房商品砼计算汇总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现请求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给被告供应了商品砼,按双方约定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由于被告未按时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咸阳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17369.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86元,由原告咸阳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26元,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60元(此款原告咸阳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已预交,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咸阳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