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文才、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赵宏、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才,刘强,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赵宏,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青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4447号原告刘文才。原告刘强。原告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武清富民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解玉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才,公司职员。被告赵宏。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西路85号。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青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火车站广场北侧1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文才、刘强、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青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文才、刘强、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文才、刘强、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原告刘文才、刘强、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董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蕾蕾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