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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国应与程远东、黄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应,程远东,黄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651号原告李国应,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萍。特别授权。被告程远东,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桂英,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国应与被告程远东、黄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应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远东、黄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应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1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花生米,合计共欠货款120330元。被告购货后,分别出具了收条、收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20330元和经济损失(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收据2份、欠条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程远东、黄桂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国应与被告程远东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除已经给付的货款外,其余未予给付部分,被告程远东出具了收据和欠条。1、2015年5月12日,被告程远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李国应花生米款30000元。2、2015年9月16日,被告程远东向原告李国应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130件×100斤=13000斤×2.60(元)=33800元。该收据上,还有经手人陈大喜的签名。3、2006年1月6日,被告程远东向原告李国应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180件×100斤=18000斤×2.55(元)。45900元。4、2006年1月25日,被告程远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李国应花生米货款10630元。上述货款共计120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程远东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程远东尚欠原告货款120330元的事实。被告程远东、黄桂英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远东多次向原告李国应赊购花生米,并出具欠条和收据等,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自觉遵守买受人与出卖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标的物转移义务,被告程远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程远东签署欠条和收据,其上述证据具有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货物的基本属性,也同时说明,其对欠条和收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及其价款数额等已经予以认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出卖人应以买受人作为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主体,被告黄桂英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是合同义务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应货款1203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始,至上述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桂英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程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军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人民陪审员  霍学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