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万玉伦与何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伦,何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676号原告万玉伦,女,汉族,1949年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杨天华,男,汉族,1936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万玉伦丈夫。被告何小娟,女,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昆明市。原告万玉伦与被告何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小娟的丈夫万玉钟在生前在成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万玉钟于2014年12月17日在昆明遭遇车祸死亡,被告何小娟自愿承担其丈夫万玉钟生前向原告借的这笔5万元债务的偿还责任,并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债务的证据,得到原告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的规定。被告借条内写明“2014年12月24日已付息6250元”,显示被告自愿已履行了部分债务,但未按其承诺还款期限清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为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小娟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何小娟的丈夫万玉钟与万玉伦系兄妹关系。万玉钟于2013年2月19日向万玉伦借款5万元。万玉伦于2014年12月17日去世,同年12月24日,何小娟向万玉伦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万玉钟于2013年2月19日向万玉伦借款伍万元正,现万玉钟因去世,经与万玉伦协商同意,此债务顺延借期为壹年(即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止),每年付息7500元(柒仟伍佰元正),付息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到期还本,按年付息。2014年12月24日已付息6250元(即2014年2月—12月的利息)”。万玉伦对此予以认可,但此后何小娟未按其承诺还款给万玉伦,也未支付利息,万玉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和原告的当庭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万玉钟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万玉钟去世后,被告作为万玉钟的配偶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将借款5万元和利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万玉伦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7500元,合计57500元。何小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9元,由何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