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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58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委托代理人刘某龙,男,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兆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双方性情不合,经常口角相争。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发酒���打人骂人,连衣服都多次被撕破。2016年年初,原告遭被告软禁,不能与外界联系,不得出门半步,连母亲病重都不让原告去探望。原告做工服侍老人,被告每日都来打扰,致使原告多次被辞退无法做工,每月还要交回伙食费,而低保金每月700多元全部被告使用。双方分居已有半年,现已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相识,几经磨合,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互敬互爱,克俭持家。2016年2月下旬,原告去探病母已三天未回家,2月29日下午被告一再请求,原告才回家共进晚餐。当晚被告在原告母亲病床前守候到凌晨三点多才回家。3月1日早上6点多,原告来电说其母病逝,被告随即赶到灵前,至九点多目送尸体送上灵车,原告称被告不准她去探望病母是不负责任的���说。自3月1日后,原告离奇失踪,手机关机,音信全无。震惊之余,被告花去不少钱财和精力多次到处寻找原告,时隔不到三个月,却收到了原告起诉离婚的起诉状。原告起诉所称的被告好吃懒做、多次打她、人身软禁等均不属实。原告婚前早就结识了一位情夫,婚后还经常在被告面前炫耀说情夫卖给她多少衣服,这是对被告人格上的打击和污辱,任何一个有血性的男人都会把这衣服撕破。原告长期服侍老人,夫妻团聚本来就少,原告有时连假日都不回家,一有空余便与扑克为伴,打牌半夜不归,有时被告好言相劝,原告不听,故有口角相争。原、被告结婚十年之久,原告自私、阴沉,根本不把自己的家当作家。十年来原告的收入约9万多元没有拿回家,属于夫妻财产。被告现已年老,多病无依靠,被原告狠心无情抛弃,精神受到极度伤害,如原告执意离婚,应补��被告的一切费用68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已生育四个子女。2005年下半年间,原、被告自行认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在大埔县城租房居住。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夫妻曾有口角发生。2016年3月1日,原告之母去世,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家。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婚后性情不合,经常口角相争,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发酒疯打人骂人,被告骚扰原告工作,致使原告多次被辞退,原告遭被告软禁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开庭审理调解劝和,原告坚持其离婚诉请。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龄已有十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江兆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