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二桥组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二桥组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653号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金莎莎,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喻云皓、赵春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二桥组村民小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负责人:洪水仁,组长。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负责人:王荣方,主任。被告:杭州余杭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法定代表人:董树明。原告唐某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二桥组村民小组(下称二桥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义桥村委)、杭州余杭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义桥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桥村民小组、被告义桥村委、义桥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告出生就将户口落在二桥村民小组,自幼在该组长大,系该组村民。2016年3月4日,被告二桥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但被告二桥村民小组以原告户口系在土地征用后迁入为由,将原告的补偿费用按全额(即73000元)的五折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原告在土地征用前已是义桥村的村民(农业户口),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了尽到的法律义务,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二桥村民小组按全额的5折进行分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二桥村民小组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73000元,判令被告义桥村委、义桥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出生就将户口落在义桥村二桥组,至今未变动的事实。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在组土地被征用及分有补偿款的事实。3、二桥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复印件、分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从1983年开始至2015年,户口在该组的农业人员可享受全额分配,但原告未全额享受的事实。需要说明:上述证据第2、3组证据,被告义桥村委、义桥合作社已在(2016)浙0110民初4648号案件中确认了其真实性。三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证明力。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因出生落户在被告二桥村民小组后,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桥村民小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桥村委对被告二桥村民小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被告义桥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义桥村委、义桥合作社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二桥组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二桥村民小组负担,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