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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庞四洋与灵宝市飞越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曹少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市飞越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庞四洋,曹少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飞越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曹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四洋,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曹少华,个体户。上诉人灵宝市飞越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健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四洋及原审被告曹少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飞越健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少华及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上诉人庞四洋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原审被告曹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飞越健身公司与庞四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庞四洋为飞越健身公司进行消防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调试、排烟系统、防火门安装、消防栓系统、喷淋头系统、水系统管道刷漆试压六项;合同总价25万元;开工日期前三日内飞越健身公司预付庞四洋工程款的40%即8万元;工程完工付到工程总造价的75%,消防部门检测合格且验收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20%(应为95%,双方笔误写成20%);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自检测签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庞四洋开始建设施工,2013年1月15日灵宝市消防大队为飞越健身公司办理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现有消防设施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安全出口四个、室内消防栓系统、应急广播、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4KGABC型干粉灭火器30个。之后庞四洋向飞越健身公司催要工程款,双方经结算,飞越健身公司下欠庞四洋工程款12万元,2013年3月10日,由曹少华为庞四洋出具12万元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各付4万元。后飞越健身公司按照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庞四洋4万元,余款8万元飞越健身公司以合同未履行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庞四洋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庞四洋对合同工程项目中的排烟系统和防火门未进行施工安装;庞四洋未取得消防施工资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办理后,合格证原件一直由庞四洋保管。原审法院认为:从事消防工程施工应取得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庞四洋在未取得消防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与飞越健身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该工程竣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取得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庞四洋有权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庞四洋虽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排烟系统和防火门施工安装,但添置了安全出口四个、4KGABC型干粉灭火器30个等其他设施做替代,且该工程也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飞越健身公司也已投入使用,可视为庞四洋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飞越健身公司为庞四洋出具了12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分三次付清12万元工程款,该欠条具有工程结算和还款计划的双重性质,减去飞越健身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庞四洋的4万元,飞越健身公司理应支付下欠庞四洋的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庞四洋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计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6191元,且在审理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只能按庞四洋的诉求支持利息6191元;因与庞四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是飞越健身公司,故应由飞越健身公司支付庞四洋工程欠款,飞越健身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庞四洋工程款19.2万元证据不力,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飞越健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庞四洋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6191元;二、驳回庞四洋对曹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飞越健身公司承担。宣判后,飞越健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添置安全出口四个、4KGABC型干粉灭火器30个来替代排烟系统和防火门施工安装;其次,安全出口是被上诉人在原建筑物的基础上进行施工,不是被上诉人添置的。本案消防工程施工是总包合同,灭火器本身属于工程范围。事实上本案合同价款25万元,上诉人已支付了19.2万元,被上诉人只做了价值三分之一的工程,排烟系统和防火门没有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书写的8万元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在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12万元欠条,是因被上诉人通过社会关系为上诉人办理了消防检查合格证。上诉人欠其12万元的欠条,是按照全部工程完工的情形下出具的。截止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仍有两大项工程未做,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工程余款。(三)一审判决认定经过消防验收取得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与客观事实不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客观、不合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四洋辩称:(一)施工过程中,我方增添了四个安全出口及30各干粉灭火器,这些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双方经过协商用此代替了排烟系统和防火门。(二)在改装完毕后,经消防部门检查通过了检查合格验收,并且消防部门给我们出局了检查合格证。如果消防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消防部门不可能给我们出具合格证。(三)在2013年3月份,即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经过结算,由上诉人给我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真实有效,是曹少华本人所书写。此后一个月,上诉人又支付了4万元。我们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我方8万元是合法有据的。另外,上诉人认为该欠条不是真实的,但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曹少华述称:当时工程一直没有完工,没有营业执照,工商局还罚了我一万元。那个地方之前出过火灾事故,我们对此也比较重视,消防部门检查的也严格。但后来的防火门和排烟系统一直没有做,基于所在的环境,这个防火门和排烟系统必须做,被上诉人说用别的东西替换根本是不可能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飞越健身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四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庞四洋实际施工的内容虽与合同约定内容部分有差别,但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亦经消防检查验收合格,上诉人也实际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向被上诉人庞四洋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付款期限,其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排烟系统和防火门,其书写的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欠条是按照全部完工的情形下出具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约定的欠款是在排烟系统和防火门施工完毕后才支付,欠条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上诉人也按照欠条载明的第一笔付款期限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灵宝市飞越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