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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传友与张鹏鹞、程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友,张鹏鹞,程文娟,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宋海军,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903号原告张传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阵,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鹞,居民。被告程文娟,居民。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吴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海军,任董事长。被告宋海军,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吴家庄村,居民。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法定代表人张鹏鹞,任总经理。原告张传友与被告张鹏鹞、程文娟、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宋海军、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鹞、程文娟、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宋海军、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友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另外原告替张鹏鹞偿还借王真祥款项12万元,实际支付被告18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即日通过银行转账打款58.494万元,被告7月11日给原告打下借条,7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又打款41万元,共计借款99.494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53.28元,现金6.6万元,1.92万元的酒水折合款,其他的为直接扣除原借款38.2万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59.88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打款18.44万元,现金6000元,购酒水96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19.24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打款109.2万元,现金7.2万元,酒水折合款3.6万元,实际支付被告116.4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打款40.75万元,提现金3万元,酒水和烟折合7500元,另外扣除原借款5.5万元,本次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43.75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实际通过打款4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打款73.9万元,通过刷pos机20.1万元,现金6万元,实际支付被告100万元。以上被告共分8次向原告借款现金496.764万元。后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张鹏鹞尚欠原告518万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鹏鹞偿还借款本金518万元及利息;2、被告程文娟、宋海军、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鹞与被告程文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鹏鹞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共8次向原告张传友借款。分别为:1、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另外原告替张鹏鹞偿还借王真祥款项12万元,实际支付被告1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原告即日通过银行转账打款58.494万元,被告7月11日给原告打下借条,7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又打款41万元,共计借款99.4940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3、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其中通过银行转账53.28元,预先扣除利息6.6万元,1.92万元的酒水折合款,其他的为直接扣除原借款38.2万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53.2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4、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其中通过银行打款18.44万元,现金6000元,购酒水96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19.0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5、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其中通过银行打款109.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7.2万元,酒水折合款3.6万元,实际支付被告109.2万元,约定借款期间的月息7.2万元;6、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其中通过银行打款40.7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酒水和烟折合7500元,另外扣除原借款5.5万元,本次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40.75万元,约定月利息3万元;7、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5日,实际通过打款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8、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其中通过银行打款73.9万元,通过刷pos机20.1万元,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实际支付被告94万元,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6万元。以上被告共分8次向原告借款现金473.964万元。2014年10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张鹏鹞经核对账目,被告给原告打下518万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计划。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在被告欠付原告的518万元借款内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欠条,个人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鹏鹞分8次向原告张传友借款本金473.7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鹏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传友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鹏鹞理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程文娟与被告张鹏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鹏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2014年10月7日欠款中的518万元的借款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理应在被告张鹏鹞不能偿还该笔借款的时候主动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张鹏鹞偿还借款518万元,因原告在各次借款中实际向被告出借473.764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3.764万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认各次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494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49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2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2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4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0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9.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息7.2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9.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7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双方约定月利息3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5日,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8、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4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6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宋海军系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该由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对被告宋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支付现金6.6万元,2014年7月3日的借款支付现金7.2万元,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支付现金3万元,2014年9月5日的借款支付现金6万元,被告未举证证实以上现金已实际支付,且以上现金的数额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一致,本院认定为以上款项为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约定的利息,不应计入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偿还所欠原告酒水折和款,因被告购买酒水所欠原告款项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张鹏鹞的指示代为支付给王真祥款项12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中直接扣除原借款38.2万元,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50万元中扣除原借款5.5万元,以上借款,因原告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对以上借款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鹞、程文娟偿还原告张传友借款473.76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49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2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0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9.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张鹏鹞、程文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承担的数额向被告张鹏鹞、程文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传友对被告宋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0元,由被告张鹏鹞、程文娟、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