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与夏海东、张永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夏海东,张永珍,陈建国,钱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879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原高明镇)中心居。负责人候轶,行长。被告夏海东,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张永珍,女,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联系。被告陈建国,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钱云祥,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与被告夏海东、张永珍、陈建国、钱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行长候轶及被告夏海东、陈建国、钱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诉称,被告夏海东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905%,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由卢道奇、钱云祥、刘志勇、成国平、陈建国、张永珍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成国平归还本金59869.98元,利息7898.07元,由担保人刘志勇归还本金80622.26元,利息4586.28元。至目前,被告尚欠本金259507.76元,利息4786.62元(计算至2016年5月5日),请求判令:1、被告夏海东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59507.76元,利息4786.62元(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合计本息264294.38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永珍、陈建国、钱云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夏海东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张永珍、陈建国、钱云祥、卢道奇、刘志勇、成国平承担担保责任是事实。但是我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陈建国辩称,我帮夏海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目前我经济能力有限,我愿意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部分,即三分之一,与被告夏海东脱钩。被告钱云祥辩称,我帮夏海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目前我经济能力有限,我愿意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部分,即三分之一,与被告夏海东脱钩。被告张永珍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与夏海东、陈建国、钱云祥、卢道奇、刘志勇、成国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海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年利率为7.905%;陈建国、钱云祥、卢道奇、刘志勇、成国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永珍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为夏海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被告夏海东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借得400000元。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成国平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本金59869.98元,利息7898.07元;担保人刘志勇于2016年3月9日归还本金80622.26元,利息4586.28元;对于尚欠的本金259507.76元及2016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夏海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张永珍、陈建国、钱云祥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授信申请表、担保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夏海东,被告夏海东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857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海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9507.7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夏海东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5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永珍、陈建国、钱云祥对被告夏海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张永珍、陈建国、钱云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张永珍、陈建国、钱云祥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永珍、陈建国、钱云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海东追偿。关于被告陈建国所辩系黄军民喊其去签字担保等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东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259507.76元。二、被告夏海东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575%计算本金259507.76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张永珍、陈建国、钱云祥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夏海东、张永珍、陈建国、钱云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