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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福云与崔国强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云,崔国强,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71号原告王福云。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强。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东环路东侧园丁小区4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李红艳,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人保大厦。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富云与被告崔国强、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洪军、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超、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强,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内,原告撤回对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云诉称,2015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崔国强驾驶冀J×××××/冀J×××××挂半挂车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邵家村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王福云住院10天,现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并可能构成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经物价鉴定,原告车损为539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崔国强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就损失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6696.82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1.我方需核实事故车辆冀J×××××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挂车冀J×××××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法院查明其投保情况,如该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应与我公司共担责任;3.原告王福云在交警队支取了2000元事故押金,该2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5.我公司主张10%的非医保药物免于赔偿。被告崔国强未予答辩。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查明,2015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崔国强驾驶冀J×××××/冀J×××××挂半挂车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邵家村附近时,与原告王福云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崔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云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住院费3699.61元,门诊诊疗费1455元。庭前,原告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福田牌三轮汽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光正车鉴字[2015]第27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王福云所有的三轮汽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53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车损数额过高,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我院视其对权力的放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庭审中,原告王福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5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福云因交通事故造成头皮血肿、右手第3、4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及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建议:1.误工期60天;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20天;3.评估后续检查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原告王福云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崔国强系冀J×××××/冀J×××××挂半挂车驾驶人,冀J×××××登记车主为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冀J×××××挂车登记车主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福云住所地为沾化区西城金海三路以南、银河二路以东、金海四路以北祥泰家园5号楼3单元1楼101号,自2013年4月以来一直在沾化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王景民自201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沾化××西城祥泰家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光正车鉴字[2015]第27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2016]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景民购房合同、滨州市××区祥泰物业有限公司居住证明、水电费发票、滨州市××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证明书、王福云与王景民结婚证、交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崔国强驾驶证、JA2968/冀J×××××挂半挂车行驶证,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免责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力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崔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出冀J×××××挂车因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需与挂车商业三者险所在的公司分担责任这一抗辩,本院认为,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查明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后,可另行主张。另,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提出对于10%非医保药物保险公司免赔并提交商业险保单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这一抗辩,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并无明确指出10%非医保药物不在赔偿范围内,且保险公司未提交商业险保单正本用以说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遂该抗辩不能成立。因被告崔国强与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国强与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154.61元。原告王福云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花去住院费3699.61元,门诊诊疗费145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7154.6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8311.2元。原告王福云自2013年4月以来一直在沾化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按60天予以计算,即8311.2元(138.52元/天×60天)。4.护理费2592.6元。护理人员王景民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86.42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592.6元(86.42元/天×10天×1人+86.42元/天×20天×1人)。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5390元。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光正车鉴字[2015]第27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原告车损价值为5390元,本院予以确认。7.施救费200元。8.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崔国强与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JA296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54.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10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59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之赔偿责任即3590元。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500元,由被告崔国强与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500元。因原告王福云在交警大队支取了崔国强缴纳的2000元事故押金,原告无异议,原告应返还给崔国强2000元。诉讼内,原告提交申请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3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云20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云24**.59元;三、被告崔国强与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福云25**元;四、驳回原告王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崔国强与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岩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焕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