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如华与金友军、金晓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华,金友军,金晓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894号原告:王如华。被告:金友军。被告:金晓丛。原告王如华与被告金友军、金晓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金友军、金晓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友军、金晓丛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友军与原告王如华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5月8日经结算,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0.8%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8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友军、金晓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如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由被告金友军、金晓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伊豪 微信公众号“”